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96號、101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圍鄉公所前,因酒後與 馬秀亞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馬秀亞頭部,並將馬秀亞摔倒在地,致馬秀亞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秀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蔡明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有與馬秀亞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圍鄉公所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馬秀亞,是馬秀亞的同居人打馬秀亞,伊當天到壯圍鄉公所前,剛坐下來,馬秀亞就說她的同居人每天打她,馬秀亞當時喝醉了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被告有與馬秀亞在宜蘭縣○
○鄉○○路○號之壯圍鄉公所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辯稱:伊假日休息,就去壯圍鄉公所前面坐著,伊就住在附近,馬秀亞那天跌倒,自己撞到頭,當時有4、5個人在場,都是流浪漢,伊不認識,馬秀亞跌倒後自己爬起來,就說伊打她,但馬秀亞酒醉,伊要怎麼跟她講,伊不理她,馬秀亞就一直說是伊打她,問題是伊根本不認識馬秀亞,馬秀亞一直在那裡盧伊,伊不理馬秀亞,馬秀亞離開後就去報警,伊還是坐在原來地方,警察就來找伊去警察局做筆錄,馬秀亞的男友有跑到警察局打伊頭部2下,警察有阻止他,警察有問伊要不要告他,伊說不用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被告之辯解顯無法採信。
㈢據證人馬秀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3年8月13
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圍鄉公所前,被告問伊要不要去他家住,伊回答不要後,被告就用拳頭毆打伊的頭,並將伊摔倒在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就是被告傷害伊造成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
7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 李昆銘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與馬秀亞、被告一起喝酒,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與馬秀亞為何吵起來,伊只看到被告用拳頭打馬秀亞的頭,後來他們2人拉扯,2人都有摔倒在地上,馬秀亞起來後,被告還追著她打,2人就追到馬路上,之後因為有樹擋著,伊就沒有看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並有財團法人 蘭陽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細繹證人馬秀亞、李昆銘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馬秀亞、李昆銘間,於本件糾紛發生前,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衡證人馬秀亞、李昆銘若非其等親身經驗,實難迭於偵訊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證人馬秀亞之情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頭傷害被害人馬秀亞,目無法紀,致被害人馬秀亞受有上述之傷害,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馬秀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害人馬秀亞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