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張志銘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罪名│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3月30日│108年04月29日│108年0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11號│字第707號│第275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5│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4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23日│108年06月06日│108年08月0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5│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號││││├────┼──────────┼──────────┼──────────┤││判決│108年05月21日│108年06月25日│108年09月0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75號│第2830號│第3872號││備註├──────────┴──────────┤│││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3月14日│108年0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06號│第935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0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01月0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0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08日│109年02月11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4630號│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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