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朱金
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素華、 朱金能 就被繼承人 朱何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朱金能)、被告朱素華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朱金能就被繼承人 朱何粧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民雄鄉農會、竹崎鄉農會等帳戶之存款為分割,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原告當庭表示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其餘不請求分割,經核原告所為,係撤回就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上開農會帳戶存款部分分割之請求,且被告朱素華、朱金能二人(即朱何粧之繼承人)均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自係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惠美 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由被告朱金能擔
任連帶保證人,惟陳惠美自89年(原告誤繕為「99年」)12月8日起即未償還貸款,原告因而對陳惠美、被告朱金能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計至108年間,被告朱金能尚積欠本金361,27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朱素華、朱金能共同繼承朱何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朱素華、朱金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尚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此一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朱金能之債權實現。又被告朱素華、朱金能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金能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
⒈被告朱素華、朱金能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2分之1。
⒉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金能答辯略以:伊只是保證人,原告應該去找債務人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朱素華答辯略以:
⒈遺產分割是不得移轉、讓與的身心形成權之行使,本件應
由被告朱素華或被告朱金能或其他繼承人提起,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之兩造,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只有公同共有8分之1,尚有訴外人之8分之7,且分割後以分別共有之狀態存續亦無不可,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徒生不必要之強制執行稅費。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之分割方式不以變價分割為必要,亦可原物分割,不致害及被告朱素華不被拍賣之權利,原告應依誠信原則來請求。是以,被告朱素華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朱金能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須列朱金能為被
告?按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朱金能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系爭不動產,此觀原告之書狀記載即明,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朱金能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朱金能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朱金能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代位朱金能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形成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朱金能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朱素華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並無可採。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608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朱何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9、100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朱金能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朱金能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朱素華、朱金能就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系爭不動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代位朱金能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固屬有據。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朱素華、朱金能依照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亦可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致其餘公同共有人因此有喪失共有權的可能,並非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朱金能就其與被告朱素華之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朱金能就被繼承人朱何粧所
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關於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朱何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而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之房屋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權利範圍全部,可見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朱金能就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關於被繼承人朱何粧所遺之房屋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書狀記載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核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朱素華、朱金能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朱金能)、被告朱素華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朱何粧之遺產┌──┬─────────┬─────────┬───────────────────┐│編號│遺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嘉義縣○○鄉○○段│8分之1(公同共有)│朱素華、朱金能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割,│││85地號土地││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朱素華、朱金能│││││各為16分之1。│├──┼─────────┼─────────┼───────────────────┤│2│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全部(公同共有)│朱素華、朱金能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割,│││20鄰(原告誤為3鄰││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朱素華、朱金能│││) 林子尾 17號房屋(││各為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朱金能│2分之1│原告代位│├──┼─────┼─────┼────┤│2│朱素華│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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