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侑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蔡侑庭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7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5、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藥事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3月10日至│106年年底某日││││106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27號│偵字第5347號│偵字第514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重訴緝字│108年度嘉簡字第││事實審││1577號│第1號│1480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重訴緝字│108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第1號│1480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7日│108年9月13日│108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925號│執字第141號││││├────────┤││││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年底某日│106年年底某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42號│偵字第5142號│偵緝字第21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575││事實審││1480號│1480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575││││1480號│1480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1號│執字第141號│執字第208號││├────────┼────────┼────────┤││編號3-5定應執行│編號3-5定應執行│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1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8號││││├────────┤││││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