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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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柏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黃柏祥所涉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吳志法 、 林勝榮 、 林勝儀 供述之情節相符,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謂:其所涉竊盜、加重強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已全部坦承犯罪事實,案情亦已明朗,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存在,因此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懇請體恤其已與妻子離婚,雙親已60餘歲,且尚有三名幼子等待扶養之情,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法為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柏祥所涉竊盜、加重強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經本院法官於96年7月13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另依法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對原審前開之裁定為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