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街○○○巷○○號,因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騎士 吳如娟 受傷後逃逸,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有停車且下車查看,經吳如娟同意由其見行送貨後再前往處理,待送貨完畢返回現場時,吳如娟已送醫治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且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街○○○巷○○號,因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騎士吳如娟受傷,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裁決書二份、送達證書一份存卷足參,堪予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做成裁決書,嗣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撤銷,重為裁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訂施行之現行法)並無科以罰鍰之立法,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有可議,均先予敘明。
五、異議人辯以其經吳如娟同意始離去、且事後已達成和解云云,惟異議人肇事後因害怕逕行逃逸、亦未報警或為其他救助必要措施、係他人報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如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及證人陳長裕即肇事現場前車之肇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經自白認罪及和解為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益證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情事無疑,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警偵卷證,查核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異議人所辯,既不足採,其肇事逃逸情事,即屬灼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惟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九千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原處分關於「一年禁考」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情形,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依據前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就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法院不得審查。準此,此部分處分法院既不得審查,本院毋庸為任何裁定,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