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伊敗訴確定,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士聲字第80號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新聞紙為證(見原法院卷4至6頁),並經本院函請原法院查復(見本院卷17至24頁)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自屬應予准許。乃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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