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
機關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09978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巷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㈢為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