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丙○○
第 三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備位聲明中請求返還本票
之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等特定本票之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持有訴外人甲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銅)30萬元、 張智翔 簽發票面
金額40萬元、 蔡豐旭 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吳祥隆 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4張本票,然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等事項付之
闕如,尚不足特定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
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1份詳載本件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告
,回證送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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