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輛)之交易現值,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確認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所有權
之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