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
○○欠款不還,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6時45分
許,至臺中縣○○鎮○○街○○號甲○○居處前,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門前放置之花盆,砸破大門玻璃及甲○○所有停放
門口之牌照號碼A8-216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大門
玻璃及汽車後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
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77號刑事卷),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