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全有明
訴訟代理人  鄭嘉華
被   告  賴月秋
訴訟代理人  田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又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500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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