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聲請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507房間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07房間內,以吸食燒烤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係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經查,被告並無其他偵審中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不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情形,又遍查106年度毒偵字第9934號偵查全卷,無從得知檢察官裁量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之事由為何,嗣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未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然查,被告否認犯行並非前揭所定不宜給予緩起訴之戒癮處分事由,況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紙附卷可憑,而能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程序,堪信被告尚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則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未及斟酌相關事由並說明裁量之理由,即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