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宜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宜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嗣經告訴人 宋伯霖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7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郭宜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嗣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28號被告郭宜霏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宋伯霖,進而相約土城捷運站見面,宋伯霖於106年10月30日1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郭宜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聊天,詎郭宜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宋伯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伯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另基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8時19分許,未經宋伯霖之授權或同意,見宋伯霖之上開手機未設密碼,入侵宋伯霖所有上開手機之LINE及FACEBOOK應用程式,並變更宋伯霖原設定之密碼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宋伯霖。
二、案經宋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宜霏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宋伯霖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證明被告上開手機之LINE應用│││片1張│程序遭變更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