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 宋承澔 (原名 宋承晧 )被告 朱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訂立之借據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包含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150元計算、最高為借款金額二分之一即50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變更訴之聲明後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署借據一紙,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又於第五條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5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於104年2月4日屆清償期迄今已超過3年8個月未還款,原告爰依據兩造借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債務人身分證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證,依照原告所提借據內容觀之,兩造確於104年1月5日書立借據,借據第三條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元月
5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五條記載:「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5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二分之一)。」等語明確。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數清償,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未超過兩造於借據所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併此敘明。末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陳述意見或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及利息之約定,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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