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於民國106年3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320號執行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家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案
件審理中,陳明其居所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26樓」(下稱本件居所),此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
320號執行案件,於106年5月19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該函向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及本件居所送達,前者於106年5月26日寄存送達,後者則於106年5月24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且未經退回,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曾居住於本件居所;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本件居所,經員警查訪結果,本件居所係由受刑人向屋主 張義彬 承租居住,迄至107年4月始終止租約,有該分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84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7
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56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於110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前開判決於106年
3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1年3月6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前於106年5月19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並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惟被害人於107年1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105年9月19日、
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27日各還款1萬元,及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5日各還款5,000元,合計還款5萬元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給付並失聯,此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付款明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通知受刑人於107年4月25日到庭進行訊問,該通知書於10
7年4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僅占應給付總額之8.93%(計算式:50,000560,000=0.08928),且上開判決於106年3月7日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6年3月27日再給付1萬元,其後即未曾依判決主文履行,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聲請時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