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英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廖英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森前有六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係於民國10
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計程車休息站外,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係第七次犯相同之罪,漠視用路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