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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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李阿習 訴訟代理人 曾奎然 被告 李清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198.6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如附圖編號1619⑴、面積1099.3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619(0)、面積1099.3
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198.6
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會同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及測量時陳稱略以:願意分得附圖所示之1619(0)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為2198.69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法,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
5頁、本院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本院予以裁判分割等情,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如何之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願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2、23頁),顯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本件若能依兩造所屬意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不僅能尊重兩造之意願,亦符合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從而經本院詳予斟酌後,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附圖編號1619⑴、面積1099.3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619(0)、面積1099.3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較能達到兼顧兩造利益及意願,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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