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羽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經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公共利益是否容許「否認犯行者」仍能獲得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賴被告願意自費並持續參與治療程序等情事後,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背。況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以各種方式表示願意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抗告時亦仍指摘採尿程序有誤,則檢察官因此聲請觀察、勒戒,自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形。至被告嗣後雖已改口坦承犯行,然仍應為其過去所言承擔相對應之責任,尚難因此即要求檢察官須承擔「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職務上重大違失之理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認定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至上揭認定標準第6條所定被告之「同意」,乃為確認其是否願意前往指定之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並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與其是否「坦承」施用毒品,究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尚不得僅因被告否認施用,逕謂其無權再就「初犯之治療方式」陳述意見,亦不因被告曾否表示願意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經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於106年7月8日晚間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定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且被告嗣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之工作,應可期待被告會配合該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並完成之,乃檢察官疏未暨未及斟酌上開事由,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或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提示上揭檢驗結果,並訊問被告何以其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否認施用(見毒偵字卷第6頁)後,即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亦即檢察官未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究應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乙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前揭說明,已難謂為適法。是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施用,且未曾表示願意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無須予被告考量處遇之機會,自非的論,而不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中稱:我現在有一份穩定的工作,還有貸款、
房租要繳,這件事情對家人跟工作真的影響很大,我承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聲更一字卷第38頁),檢察官於聲請時固「未及審酌」,然為確保被告上揭應受保障之權利,仍非不得列入法院審查之範圍,此與檢察官是否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無涉,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