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 黃傑琳 相對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在案,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因大承公司股東間無法同意由任一股東擔任清算人,遂委任聲請人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因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承公司前因有經營困難之情形,經其公司負責人 林財喜 聲請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准予解算,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至4頁)。則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主張因大承公司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由任一股東為清算人,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委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之云云,並提出大承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表、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就大承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而由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可知,大承公司股東有5人,出席股東會議之股東有林財喜、 呂理正廖經生 ,另 戴金火 已委任林財喜出席股東會,即有4名股東出席股東會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解任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均取決於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選任清算人應以股東過半數同意行之,則大承公司業經其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堪認大承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主張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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