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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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丙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沙簡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4年9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甫於93年9月27日確定,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不到1年之時間內,復於94年9月4日再犯同一犯罪類型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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