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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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併案案號94年毒偵字第2380號、94年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3日9時許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又於94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帶回警察局調查訊問,經採尿送驗而發現。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問,甲○○乃交出身上擕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予警查扣,經警帶回警局採隻尿液送驗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5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1日調科字第22001983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另查扣之注射筒1支、塑膠鏟子1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對被告於94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及於94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之依賴,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均摻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與注射針筒、塑膠鏟子混同而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