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錦慧
被   告  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整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
,總計33萬81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
同)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請求6萬6千元,及
醫療費用81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810元整。」,原
告減縮聲明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
或體力,而加侮辱,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波人等等。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六千零八百一十元。
㈡、其中醫療費用共八百一十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勞動
能力之損害,原告之工作技能為保母,因本事件導致晚上無
法順利睡覺,需吃安眠藥方可;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
傷害跟侮辱,每當順眠時亦想起當時狀況,每每因驚醒或失
眠必須口服安眠藥方可入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6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後於
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中聲明減縮為工作及精神損害請
求6萬6千元,與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6千8百1十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民國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龍的天下前主委,案發當天因被告認為該大樓住戶大
會程序從開始都違背大樓管理條約章程,而當時所開的住戶
大會連台南市工務局管理大樓單位也認為是違法,但原告不
聽續開住戶大會因而被告欲加在大會中說明於過程中被告打
原告一巴掌。
㈡、事後被告認為打原告一巴掌是不良動作在原告提告復承認是
錯誤的動作,鈞院也為兩造和解作努力四次調解。在鈞院四
次調解中,原告第一次要求賠償金額達三十三萬之多所以做
不成和解,在第二次調解原告將賠償金額降為17萬,被告認
為以法賠償以收據為憑或以損失物品及其他東西照收據價賠
償,但原告所損失的是醫療費用八百多元,原告要以200倍
之多要求被告接受,因差距太多被告無法接受所以第二次也
無法和解。第三次和解原告要被告在另一個住戶大會上公聞
向原告道歉及張貼道歉啟事十天及醫療費用八佰多元,被告
認為合理所以答應原告的條件,但原告反悔當庭要改賠償金
額為17萬及道歉因而又調解不成。第四次調解條件是公開道
歉及7萬元賠償金,談不成原先道歉及醫藥費八佰多元而又
調解不成。
㈢、原告四次調解不是要求賠償金額不是過高不然就是反悔更改
賠償金額,請問庭上在合理判決賠償金額是以書面收據損失
求償,但原告每次索求賠償金額多達收據的400倍及200倍,
最後是82倍這是合理的請求嗎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7日召開住戶大會,而開會期間被告在
大會中過程中打原告一巴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確定,亦經調閱上開刑
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810元,並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1紙
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害,僅陳述其工作技
能為保母,惟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係因本事件造成其工作所
得損失之部分,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有據。
3、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又按兩造為龍的天下大廈之住戶,於上開時、地召開住戶大
會時,雙方因議程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因枝微細故出手
毆打原告,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被告為高
職畢業,家管,為兩造陳明在卷,本件發生地點為大樓中庭
,為公眾往來之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
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8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共計20,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假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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