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司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司怡文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
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司怡文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司怡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司怡文於民國85年4月27日向訴
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0年4月18
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司怡文於100年
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司怡文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以因繼承司怡文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
務負清償之責。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花旗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繼承人司怡文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司怡文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950元
合計6,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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