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胡雪瑩
       林子凡
被   告  賴秀珍 (即 賴昌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昌榮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
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尚需繳納違約金。惟被繼承
人賴昌榮於借款後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35,71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繼承人賴昌榮應就全部本
息為清償。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惟被繼承人賴昌榮已於98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賴昌榮之女兒,對被繼承人賴昌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
源家字第2324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歸
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賴昌榮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
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賴昌榮已於98年4月9日死亡,然
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5,71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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