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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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前車,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傷害,危害行車安全甚鉅,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讓痛苦獨留告訴人承受,惡意非輕,乃原審僅合併量刑8月且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判決顯有未恰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起訴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均認罪在卷。
㈡被告嗣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11萬元及2萬5
千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前車,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述傷害,危害行車安全,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不無惡意,事後雖坦承上情,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此項不利被告事由已消失,另審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手冊無誤,是量刑仍屬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台中市○○區○○路47之2號1樓鎮源工程企業行之員工,平日常駕駛鎮源工程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物料外出施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丁○○於98年8月18日9時35分許,駕駛4503-UR號自小貨車載運沙石、水泥等物料,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工地工作,行○○○鄉○○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亦○○○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鄉○○路○段○○號統一商場購物,丁○○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之4503-UR號自小貨車右側與丙○○騎乘之JGD-719號重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足及趾、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併鋼板斷裂及膝退化骨關節炎之傷害。丁○○明知其駕駛4503-UR號自小貨車肇事已致丙○○、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不詳民眾提供車牌號碼予丙○○轉知承辦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鎮源工程企業行負責人 游明華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顯示告訴人丙○○、乙○○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權益,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前車,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述傷害,危害行車安全,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不無惡意,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