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擔任情報工作遭拘禁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九號聲請覆審人甲○○
謝宜靜 謝岳呈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乙○○擔任情報工作遭拘禁,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乙○○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謝宜靜、謝岳呈等三人,有戶口名簿可稽,甲○○聲請覆審之效力及於謝宜靜、謝岳呈,爰併列其為聲請覆審人。次查受害人乙○○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原決定竟仍列其為請求人,對之為決定,即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末查原決定機關條箋記載:甲○○請求冤獄賠償云云(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四頁),本件請求人究為何人?案經發回,應予查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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