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1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黃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應按期清償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
還款,迄112年5月1日尚欠本金18,69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屢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若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8,6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固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惟一般人積欠債務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電催紀錄所載聲請人催討經過及相對人迄未清償等事實
,即認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