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
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被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含附屬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文筆 所有,黃文筆死亡後由其子即 黃風進 及 黃金文 (未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繼承使用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包括附圖一編號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計73.33平方公尺。嗣黃風進於民國108年5月9日過世,被告2人為黃風進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則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2人因繼承系爭地上物而與黃金文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被告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就全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祖父黃文筆所有。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無獲取利利益。被告之父黃風進早年即與 陳美月 離婚,陳美月於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自幼即與母陳美月同住,亦無繼承黃風進之任何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黃文筆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㈡黃文筆於77年6月23日死亡,遺有配偶 黃洪伴 (83年8月23日過世)、長子 黃讚平 (100年2月12日過世)、次子 黃西鄉 (80年8月27日過世)、三子黃金文、四子黃風進(108年5月9日過世)、長女 黃阿快 (95年10月27日過世)、次女 邱黃秀治 、四女 黃品瑄 等人【黃文筆之三女 黃秀美 於38年5月19日過世絕嗣】;黃文筆之前開繼承人及被告2人均查無向法院聲明未拋棄繼承,㈢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文筆過世後,由黃文筆之配偶及子女(除黃秀美外)共同繼承,嗣黃文筆之配偶黃洪伴過世,其應繼分由黃讚平、黃金文、黃風進、黃阿快、邱黃秀治、黃品瑄繼承以及孫子女即黃西鄉之子女代位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4月8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029號函(本院查無受理黃風進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現場房屋照片、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108年度南小字第2711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系爭房屋原始設立稅籍、黃文筆從35年間即初次設立戶籍及其全家戶籍資料、長年使用狀況應可推知,系爭房屋為黃文筆所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查黃文筆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文筆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黃洪伴、子女黃讚平、黃西鄉、黃金文、黃風進、黃阿快、邱黃秀治、黃品瑄等8人繼承,嗣因黃洪伴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由其子女及其孫子女(黃西鄉之子女)繼承,被告再因黃風進於108年5月9日過世而繼承其應繼分(被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為7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土地在舊安平老街附近,對面為金城里活動中心,活動中心面對遊艇停泊處,附近較少商店,商業往來不頻繁,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交通較為不便,但位居旅遊區內,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中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全額為2萬7748元),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全額連帶給付云云,然如前所述,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僅以被告2人與黃金文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謂其為連帶債務關係,得全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屬無據。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既係源於被告之祖父黃文筆,於黃文筆死亡後由黃文筆之配偶、子女繼承(如上述),應認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應類似於共有關係,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比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均等,則渠等權利均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之父黃風進繼承黃文筆房屋所得之利益(潛在應有部分)為7分之1,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如附表「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總額2萬7748元之「7分之1」(即3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催告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繳付,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25日南市財產字第1111200528B號書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被告應自111年9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