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告 郭裕中

高秋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告 張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郭裕中。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1-3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秋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685元為原告郭裕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732元為原告高秋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郭裕中、高秋梅所有,被告所有同段823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1-4⑴、641-3⑴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我買來時就是這樣,沒有改變過,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1-4⑴、641-3⑴所示部分等情,並無爭執,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就其或房屋之前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加以證明,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如附圖編號641-4⑴、641-3⑴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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