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告 陳郁雯
被告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4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之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也非原告自願自寫,簽名與金額字跡與原告顯不相符,印章與原告印章也不相符,另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利早已逾越3年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到院,惟到庭後以:原告當初拜託我借給她十五萬元,我在他們家外面的7-11交付現金給她,系爭本票是供該筆借款之擔保等語,至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部分,未表示意見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上開期日起算3年,應於104年1月31日屆滿。惟被告迄至112年2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號
1
101年2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TH36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