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巧真及 陳又臻 應分別於繼承陳阿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陳又臻部分已成立調解,原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巧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即被繼承人陳阿琴於110年12月12日過世,原告共代墊喪葬費用163,420元、靈骨塔110,000元,合計273,420元,而被繼承人陳阿琴之繼承人共有5位,每人應負擔54,684元,為此爰依繼承、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84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暨繳款單、塔位繳款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