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張喻 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69元,及:①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④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⑤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1275%、0.14%、0.1525%、0.252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50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 張喻琁 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1.07.01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3萬3769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1.08.02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275%、0.14%、0.1525%、0.252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5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何淑菁為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墊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月〈即9期〉),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