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華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民與其妻 吳淑菁 共同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麵攤。陳華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麵攤前,見顧客 趙冬陽 因細故與吳淑菁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趙冬陽互毆,致趙冬陽受有右前臂挫擦傷3×2公分、左前額挫擦傷3×0.2公分、瘀青
2×2公分、左膝挫擦傷7×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冬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相符,且有證人吳淑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10頁)可佐,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因不堪其配偶及其遭告訴人辱罵,遂憤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配偶及渠遭受告訴人辱罵,遂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心有悔悟,且其因不堪遭告訴人辱罵,心理激憤,而一時失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