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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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104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字第91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2│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號│304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2│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號│304號│││├────┼────────┼────────┼────────┤││判決│104年9月9日│104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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