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許芹瑜 債務人 許炳燿
一、債務人許芹瑜、許炳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芹瑜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許炳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芹瑜自10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23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許炳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