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因細故與陳○梵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梵後,復持電擊棒1支毆打陳○梵之頭部及腹部,致陳○梵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5-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2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有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電擊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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