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卿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卿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關於「詎洪卿育竟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洪卿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 陳明俊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面投案頂替,謊稱自己係槍擊案件持槍射擊之人,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觸犯頂替罪,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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