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0房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夾鏈袋等物,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05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關於被告部分,已於
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遲至105年3月25日方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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