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鄭明裕
鄭明化 鄭石 却 鄭明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鄭春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鄭春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承租之坐落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假地號:109、
112、117、153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3.050100公頃)、暫准租地(假地號:110、118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0.0434公頃)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分由原告鄭雅方及被告 鄭石却 、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取得,並依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四方式補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
㈡被繼承人鄭春源所遺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
○○巷00號)分由原告鄭雅方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後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並依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四方式補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
二、陳述:㈠本件被繼承人鄭春源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死亡,本件原告及
被告共6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均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計741萬8,066元之存款,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配,另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二筆土地:⒈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3.0501公頃,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計9年,下稱系爭一般租地);⒉暫准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
0.0434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計9年,供房屋及附屬用地使用,下稱系爭暫准租地),被繼承人另於系爭暫准租地上蓋有房屋多年,該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僅有假地號:110、118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依該承租契約書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中第二十點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是就上開系爭租地及暫准租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申請辦理繼承承租登記。
㈡約自96年起,由原告協助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蔡水傳 處理系爭
一般租地上檳榔樹之承租事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多由原告與蔡水傳接洽上開檳榔樹採收事宜,並由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以共有人多數方式,與蔡水傳訂立書面契約書,並將檳榔樹採收權予蔡水傳。又系爭暫准租地代金由原告繳交多年,103年期之代金亦由原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8月13日與林務局就系爭土地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關於承租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住處及聯絡方式,以上可證系爭租地之大小事宜及實際使用均係由原告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管理。原告曾將是否主張優先權及得主張收取部分租金等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卻表示不讓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取得檳榔樹採收之利益,不讓蔡水傳採收檳榔,不久上開檳榔樹遭破壞,致原告需賠償蔡水傳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因被告鄭明裕、鄭明化之反對,致繼承人間無法協調推出繼承承租之人選,迄未辦理繼承承租手續。而前開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造林之國有森林用地,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造林使用,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未曾造林使用,又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曾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承租系爭一般租地及暫准租地,寧願承租權被收歸國有,也不願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租,被告鄭明裕甚因林務局准予原告及被告鄭石却等人先辦理承租一事而揚言要告林務局,顯見被告鄭明裕、鄭明化並無意願續行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所建,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
明榮則盡心維護,系爭房屋嗣遭人破壞,由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花費20多萬元修復,而被告鄭明化曾向原告坦承檳榔樹及系爭房屋被破壞乃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所為,此外,被告鄭明裕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改由被告鄭明裕扣繳,又於系爭房屋被破壞後申請斷水、斷電,顯見被告鄭明裕、鄭明化對系爭房屋並無感情,不願花費心力維護房屋。
㈣就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務局南投林管處
有關系爭一般租地補償基準及金額為每公頃30萬元,原植違規作物不予補償,而系爭暫准租地並無補償金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可稽,故系爭一般租地補償金額應為915,030元(計算式:3.0501公頃X30萬元=915,03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經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認系爭房屋價值為716,136元,從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其遺產總值為1,631,166元。綜上,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明裕、鄭明化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山林租地及暫准建地只有租賃權,無土地所有權,故
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只能共同持分,原告不能以原物分配方式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分別共有。依該山林租地共有繼承物契約書明文規定「嚴格限制承租人不得將繼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買賣或轉租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契約規定者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並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違反契約以變賣價金轉讓方式,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系爭暫准租地經調解成立,各共有人已達成共識,合意保持現狀、共同使用,又林務局管理處承租契約明文規定暫准租地、房屋與承租造林地之承租人需同一人,不得分開轉讓,故暫准租地房屋與承租之造林地原屬同一體,不得分開轉讓,故暫准租地(房屋)及承租造林地之人數、人名需一致,暫准租地房屋既已經6人透過司法調解達成協議維持現狀公同共有,則原告不得違反契約就系爭一般租地提起訴訟。原告所提之分割分式欲排除被告之房屋承租權並占為己有,將致調解成立書內容賦予被告等人維持現狀使用之權利消滅。
⒉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處分公同共有物需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以多數決將檳榔採收權承租給蔡水傳,並做為其管理之依據。而原告指稱被告鄭明裕、鄭明化破壞一事並未提出證據,原告與他人私下簽定罰款合約,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擔,並逕執此指控被告不願分擔罰款,乃不實之指控。另經被告鄭明裕查看檳榔樹,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而原告提出與蔡水傳所訂之罰款契約與被告拍照留存之罰款契約,經比對4人印章相對位置顯是同一份,然原告提出之罰款契約於乙方欄有名字,但無住址、電話,被告拍照留存者卻有住址、電話,但無名字,推估原告有欲掩飾簽名與住址字跡不同之嫌,且原告提出之罰款契約書顯是經偽造之文書,意將承租權占為己有。又原告提出之罰款契約及檳榔採收契約關於蔡水傳之簽名,其字體及筆稽有明顯差異,可證明簽名之人非同一人。而代繳單據部分,無法導出支付費用之人即有承租權之結論。
⒊系爭一般租地內之造林物種為桃花心木及馬拉巴栗,此物
種林務局收購價為每公頃40萬,非30萬。林務局對於棄租承租人所定收購法僅就造林物種部分給予補償金,而地為林務局所有,故林務局收購不用付補償租地權利金,然原告非出租單位,地非原告所有,若要將被告鄭明裕、鄭明化之承租權占為己有,自當提列承租權利補償金;租地灌溉系統設施龐大,造價昂貴,此部應鑑價提列補償金;檳榔採收每年19萬淨利潤,以19年計算,此部份的獲利亦應提列補償金;系爭房屋及其相關設備、附屬用地、周邊設施均屬共有遺產,亦應提列補償金。而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未將裝潢、庭院、兩台農運車列入,故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拒絕以此鑑價作分割。
⒋系爭房屋大廳供奉鄭家歷代祖先神位,是鄭家子孫共同祭
祀的祠堂,其傳承紀念性及使用性之價值,是無法以金錢方式去量化取代,故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拒絕以補償金方式強佔繼承權等語。
二、被告鄭秋霞、鄭石却、鄭明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留下的,被告鄭秋霞、鄭石却、鄭明榮都希望能繼承,被告鄭明裕、鄭明化都搞破壞,系爭房屋因被破壞,沒有水、電,無法居住,而檳榔樹已30幾年,越老越沒有價值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鄭春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坐落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3.050100公頃)、暫准租地(假地號:110、118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0.0434公頃)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分由原告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取得,並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補償」;嗣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增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源所遺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分由原告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取得,並依家事準備及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補償。」;又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鄭春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坐落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假地號:109、
112、117、153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3.050100公頃)、暫准租地(假地號:110、118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0.0434公頃)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分由原告鄭雅方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取得,並依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四式補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㈡被繼承人鄭春源所遺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分由原告鄭雅方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後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並依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四方式補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經查,原告上述訴之聲明增加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建物為分割遺產標的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於補償方法、金額部分之變正,屬原告聲明之更正,旨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春源於103年1月25日死亡,本件原告及被告共6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計7,418,066元之存款,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7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二筆土地:⒈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3.0501公頃,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計9年);⒉暫准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0.0434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計9年,供房屋及附屬用地使用);被繼承人另於系爭暫准租地上蓋有房屋,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即係遺產之一部分,而得予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亦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割。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其聲明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鄭明裕、鄭明化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查兩造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均已陳明就系爭房屋同意維持現狀使用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可佐。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明化曾向其坦承系爭一般租地上所種植檳榔樹及系爭房屋被破壞乃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所為,顯見被告鄭明裕、鄭明化對系爭房屋並無感情等語,惟被告鄭明化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鄭明化既予以否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多由原告與訴外人蔡水傳接洽系爭一般租地上檳榔樹採收事宜,且由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以共有人多數方式,與蔡水傳訂立書面契約書,並將檳榔樹採收權予蔡水傳等情,並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等人與訴外人蔡水傳前揭所為,屬兩造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固屬於法有據,惟尚難據此而排除被告鄭明裕、鄭明化對於系爭一般租地承租權之權利。況被繼承人係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二者距離之時間僅10個多月,亦難認被告鄭明裕、鄭明化並無要管理系爭一般租地之意願。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暫准租地代金由原告繳交多年,103年期之代金亦由原告繳納等情,如係真實,原告自得對於其他繼承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亦難據此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暫准租地承租權之權利。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由原告鄭雅方及被告鄭石却、鄭秋霞、鄭明榮繼承後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並依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四方式補償被告鄭明裕、鄭明化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並不公平、適當,故不採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均已陳明就系爭房屋同意維持現狀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大廳供奉兩造歷代祖先神位一節,有被告鄭明裕、鄭明化於104年12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1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於分割後,兩造均宜保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承租權,屬一般財產權,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繼承人承租系爭暫准租地係供房屋及附屬用地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暫准租地上,系爭房屋與系爭暫准租地之承租權不應分歸不同之繼承人所有,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承租權之分割方法,應與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相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承租權,均屬被繼承人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國有林地之權利,二者性質相同,依公平原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承租權之分割方法,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承租權之分割方法相同。綜言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源之遺產┌──┬─────────────────┬──┬──────┬───────┐│編號│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權利│承租面積(公│分割方法││││範圍│頃││├──┼─────────────────┼──┼──────┼───────┤│1│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一般租地(假地號││3.0501│均由兩造按如附│││109、112、117、153)之承租權│││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暫准租地(假地號││0.0434│共有。│││110、118)之承租權││││├──┼─────────────────┼──┼──────┤││3│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房屋│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鄭雅方│1/6│├──┼────┼─────┤│2│鄭石却│1/6│├──┼────┼─────┤│3│鄭秋霞│1/6│├──┼────┼─────┤│4│鄭明裕│1/6│├──┼────┼─────┤│5│鄭明化│1/6│├──┼────┼─────┤│6│鄭明榮│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