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85號,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之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施用毒品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