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有無必要為斷。所謂事實上有必要。指原處分或決定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而言,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及三十二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緣強士達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四月三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ULEATHERCASE(皮箱)乙批計二項(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一八四五/○○二○號),經該局查驗結果,第二項實際來貨為TRAVELLINGCASE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該局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二個旅行箱內藏有未據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又本案經查證結果,原告、 葉正文 、 蘇榮德 及 陳復明 等為幕後走私者,渠者有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該局遂認原告、葉正文、蘇榮德及陳復明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涉案之第二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五、七二五元,併沒入該項涉案貨物;另處以涉案第三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六、四○○元,並沒入該涉案安非他命。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查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原處分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有如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行政法修正後第九十三條),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目前尚未施行,併予指明。又本案訴訟部分,另案裁判,附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