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台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水字第Q○○○五二二號及Q○○○五三○號處分書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決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附原決定卷可憑,又系爭處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處分書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證明各二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三十日訴願期限末日,本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並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故本件訴願期限應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狀,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雖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處分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因郵政機關一次送來十數件處分書,原告未及清點,即予簽收,系爭處分書不在其中,事實上係被告漏掉未寄,遂予補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送達原告,有原告收文章為憑,其提起訴願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系爭處分書寄發方式,為一處分書裝一掛號信封(附一回執),並非多件處分書共裝於一掛號信封內,系爭處分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交郵局寄件,有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㈡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郵政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原告章二件為憑,顯見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未收受系爭處分,並非真實。復原告所述「收文章」係郵政機關送達原告後之原告內部文書作業所蓋,此為原告收件之後之作業程序,即尚難據為本件處分書送達期日之認定依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補寄系爭處分之事實,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為被告有補寄之行為。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所提起本件訴願,為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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