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商品之印章盒(均內含印章)陸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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