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相對人 楊靖烽 即原告相對人 林麗華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楊靖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6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靖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靖烽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之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相對人即上訴人楊靖烽已繳納),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靖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