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8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30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謝長廷 市長自民國(下同)
94年2月1日起改由 陳其邁 市長代理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其邁市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未經申請聘僱許可,於93年5月7、8日,非法容留越南籍船員LEVANHUNG(0000年0月00日生、船員證字號:PTA0000000A,下稱L君)及PHANVANTHANH(0000年0月00日生、船員證字號:PTAN0000000,下稱P君)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於同年5月8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派員當場查獲,並於調查後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經營之「宏機冷氣行」係以維修冷氣為業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資證明,而越南籍L君及P君在滯台之「富神號」(原名「維納斯女神」號)郵輪上係擔任酒吧服務生,根本不具備冷氣維修之專長,原告主觀上殊無可能聘僱該二名越南籍船員來店工作,而從相片上審視,該二名越南籍船員係在洗滌衣物及鞋子,根本與「冷氣之維修」無關,該二紙相片非但不能證明該二名越南人受雇原告之虛妄情事,其內容尤可證明原告未曾僱用二人之事實。(二)查該二名越南籍人均係賴比瑞亞籍「富神號」郵輪之船員,因船東積欠船員薪資且該船已遭法院扣押,船上各種補給因而極度匱乏,船長遂下令管制淡水之使用,L君與P君不得不將渠等之衣物與鞋子拿到岸上來清洗,原告基於國民外交,為盡地主之誼,乃同意渠等在原告之處所洗滌衣物及鞋子,未料竟惹來無妄之災,令人不禁興「好心無好報」之嘆!(三)查該二名越南籍船員因不通中國語文,以致對警訊筆錄之內容根本一竅不通,所謂「通譯」云云,亦未盡職盡責把警訊內容詳實翻譯予該越南籍L君及P君,故L君及P君對於警訊內容實不甚了解,況L君之警訊筆錄稱「...我是來工作的,未計酬勞。」,P君之警訊筆錄亦稱「...老闆未提供薪資...」云云,查渠二人已多月未領得薪資,渴望金錢收入,如大旱之望雲霓,渠等豈有為他人工作而不收薪資之理,足徵該警訊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依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容留L君及P君於渠所經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告、L君及P君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檢查記錄表、偵訊筆錄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原處分據以處分之理由,係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所謂「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故原告容留L君及P君於渠所經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僅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並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等情事發生,即屬本禁止規定之違反,並不以從事專業工作(如維修冷氣)或聘僱關係存在等為處分成立之要件,本案原告容留L君及P君於渠所經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之事實,既經原告、L君及P君等當事人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即具有證據能力,並足供認定違規事實已達明確。次查L君及P君筆錄之作成,係由警員及通譯 陳純壹 共同在場參與,且筆錄末行亦註明筆錄內容係經通譯朗誦無訛後始於下簽名捺印之意旨,並經渠等簽名捺指印,顯見該等外國人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原告僅空言指稱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案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勞政等語。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明確。
五、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聘僱許可,於93年5月7、8日,非法容留越南籍船員L君及P君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於同年5月8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派員當場查獲,並於調查後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3年5月12日高市警鹽分4字第093000609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93年6月14日高市府勞3字第093003192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原告容留L君及P君於渠所經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之事實,業經P君於警訊中供稱:「5月7日早上9點開始在宏機冷氣行從事冷氣機修理工作,老闆未提供薪資,但提供中、晚二餐。工作時間由上午9點至晚上7點,中午休息1至2小時。下班後再回船上休息。」等語,L君於警訊中供稱:「於民國93年5月7日早上9時30分與P君到冷氣行打工於當日晚上21時下班。」、「我是來幫忙工作的未計酬勞。衹提供中晚餐未提供住宿。」等語,此有該二人之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容留L君及P君於渠所經營之「宏機冷氣行」從事工作,其上述違規事實應屬明確。次查,L君及P君筆錄之作成,係由警員及通譯陳純壹共同在場參與,且筆錄末行亦註明筆錄內容係經通譯朗頌無訛後始於下簽名捺印之意旨,並經渠二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顯見該二名外國人之筆錄均係在通譯翻譯後,了解訊問內容後所作之回答,二人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原告僅空言指稱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富神號」郵輪之繼任船長(ALEXANERPETROVICH)乙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二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