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蘇怡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擦撞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蘇怡婷,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且本件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得到有效救護,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業已賠償17,000元,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乙方(陳麗惠)願給付甲方(蘇怡婷)新臺幣45,000元,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7,000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陳麗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文化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況貿然直行,適有由蘇怡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怡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麗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蘇怡婷,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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