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鴻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境內台31線上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警盤查時,郭鴻洲即自行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49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驗餘淨重0.486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50號卷第7至8頁、第55至56頁,毒偵字第201號卷第6至8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訴字第376號卷第61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6日所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編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5650號卷第17頁、第20頁,毒偵字第201號卷第16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55頁,本院審訴字第
376號卷第19至47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
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50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6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1號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