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上訴人 郭家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其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以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17號給付票款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以強制執行,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上開追加,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院管轄,且應用通常程序,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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