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 巫秋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 劉綉雲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2筆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10萬元,而第1筆抵押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80,700元(面積4,670×公告現值210),第2筆抵押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為1,12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80,700+建物課稅現值143,300),均低於擔保債務。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抵押標的價值核定為2,104,700元(980,700+1,1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淑瓊